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加快建立数据流通交易制度体系,优化数据流通交易市场环境,促进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打造“中国数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及其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据流通交易,是指数据供方和数据需方之间以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等为标的,依法依规在场内和场外采取开放、共享、交换、授权等方式流通和交易的活动。
第三条 [发展原则]促进数据流通交易应当坚持市场主导、高效供给、包容审慎、安全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数据流通交易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数据流通交易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促进数据流通交易规范化和规模化发展。
市和区、县(市)数据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协调、督促各地区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统筹构建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制度体系,培育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流通交易促进管理机制。
发展和改革、经信、市场监管、网信、科技、财政、人力社保、统计、商务、投促、金融、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流通交易相关促进工作。
第二章 数据权益和主体
第五条 [三权分置]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数据产权运行机制,促进数据要素流通交易。
充分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保护数据资源持有权。
合理保护数据处理者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管控的权益,保护数据加工使用权。
合理保护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数据产品经营权。
第六条 [衍生数据]鼓励市场主体开发创造衍生数据,数据处理者对其享有使用权的数据,通过加工、聚合、分析等方式实现数据内容、结构显著改变或商业价值显著提升,形成衍生数据的,享有该衍生数据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
第七条 [公开数据]市场主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侵犯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收集的公开数据,享有该数据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
第八条 [受托数据]保护数据委托方权益,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对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过程中产生的中间数据、处理结果数据等,受托方均不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服务期满的,应当按委托人要求处理数据;受托人解散、破产的,应当向委托人返还数据,不得将委托人的数据用于破产清算。
第三章 数据流通交易服务
第九条 [数据交易场所]数据交易场所是指为数据流通交易提供资源整合、信息发布、交易撮合、交付结算等服务的场所。数据交易场所须依法向市数据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数据交易规则体系,制定合规监管、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制度,构建低成本、高效率、可信赖的交易环境。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数据交易,也可以依法自行交易。
第十条 [杭州数据交易所]本市依法组织设立杭州数据交易所,面向和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与其他数据交易场所互联互通,突出其国家级数据交易场所基础服务和合规监管功能。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杭州数据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有序培育数据集成、设施建设、合规、认证、资产管理、数据经纪、数据公证、数据托管、数据银行、风险评估、人才培训、争议仲裁、数据保险、审计、安全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鼓励市场主体拓展数据要素领域经营范围,提升数据流通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数据登记服务]由市数据主管部门指定的数据登记机构负责提供数据权益登记服务。
鼓励市场主体基于自愿原则,对其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向数据登记机构申请数据资源登记,作为主张其持有数据资源权益的凭证。
鼓励市场主体对其经过合法加工后形成的数据产品向数据登记机构申请数据产品登记,作为主张其经营相关数据产品权益的凭证。
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可探索数据权益确认的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数据登记平台]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公共存证登记平台,支持利用区块链基础设施为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数据权益提供登记存证服务。
第十四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依法获取、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进行保护,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四章 数据授权运营
第十五条 [数据分类分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属行业的数据分类分级授权指引,引导行业市场主体做好数据分类分级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在保障安全前提下,推动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行使数据相关权益,促进数据加工使用权交换和市场化流通交易。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类分级并依规向社会公平开放。鼓励国有企业、研究机构、平台企业等将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依法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制度。
按程序依法获得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市场主体,加工处理形成的数据产品应当在数据登记平台进行登记,按照国家、省、市数据要素市场规则流通交易。
在不改变公共数据授权运营限定的授权应用场景、不损害该数据产品的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支持市场主体基于上述数据产品的再次加工,释放公共数据使用价值。
在公共数据不承载个人信息、不影响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市场主体按用途加大数据产品的供给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企业数据授权运营]鼓励市场主体探索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
鼓励市场主体共同探索企业数据应用具体场景的链式授权机制。经数据来源者同意,在新开发、再开发数据产品、技术和服务时,可按开发加工链路在市场主体间传递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实现数据要素流通复用和价值再创造。
发挥国有企业带头作用,支持龙头企业、平台企业发挥带动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赋能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
第十九条 [个人信息数据授权]依法依规开展个人信息数据授权。鼓励受托者代表个人利益,监督市场主体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加工、使用、销毁的机制。
支持创新技术手段,推动个人信息数据匿名化处理。
第五章 数据定价及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数据价值体系]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价值评估相关制度。
鼓励市场主体采用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等价值评价方法,探索构建直接价值、衍生价值、战略价值和风险价值等多维度数据价值评估体系。鼓励市场主体、行业组织等提供数据价值评估服务。
支持探索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多样化定价模式和价格形成机制,推动用于数字化发展的公共数据按政府指导定价有偿使用,企业与个人信息数据市场自主定价。
第二十一条 [收益分配]鼓励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保护市场主体的投入产出收益,鼓励通过分红、提成等多种方式共享收益,平衡兼顾数据内容采集、加工、流通、应用等不同环节市场主体之间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共同富裕反哺机制]贯彻“共同富裕”理念,完善数据要素收益的再分配调节机制,共享数字经济发展成果。以市场主体、公益机构和政府三方为主导,鼓励市场主体自愿开展数据价值第三次分配。
第六章 数据生态培育
第二十三条 [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数据汇聚、处理、流通、应用、运营、安全保障等数据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以“数据交易场所、数联网、数据发票(数据合规流通数字证书)和区块链”等为核心,建立跨区域数据流通交易基础设施。鼓励市场主体探索构建数据流通交易技术信任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引育]重点引育贴近业务需求的行业性、产业化市场主体。鼓励和引导国有资本、社会资本参与数据流通交易重点领域发展以及市场主体引育。
第二十五条 [区域一体化]贯彻“一带一路”国家发展战略,开展数据流通交易国际合作。
支持市场主体跨区域合作,共同构建数据要素统一大市场。支持长三角、长江经济带、运河保护带等区域城市实现基础设施互通、数据汇聚融通、场景应用协同。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鼓励支持市场主体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设,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探索建立行业创新机制。
第七章 数据产业引导
第二十七条 [技术创新]支持数据流通交易技术创新,鼓励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建立产学研用创新平台,培育安全可信的技术生态,开展核心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
第二十八条 [协同创新]构建“一核引领、全域联动、跨域共建”数据产业空间布局。鼓励各区、县(市)围绕本区域主导行业形成各具特色的产业数据中心。
第二十九条 [场景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加大本行业领域公共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力度,支持和鼓励市场主体融合多源数据,依法开发利用数据资源,打造数据要素×典型应用场景。
通过举办数据要素×大赛、征集案例、补助奖励、合作开发等方式,鼓励利用数据开展科学研究、产品开发、数据应用等活动。
第三十条 [交流合作]充分发挥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在促进数据流通交易中的积极作用,通过举办数据论坛、搭建数据要素展厅等方式,实现共商合作、共促发展、共享成果。支持行业组织、龙头企业、平台企业举办各类活动,促进数据要素产业交流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沟通机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系机制,听取和回应市场主体的意见、诉求,依法帮助解决经营中遇到的问题。
对市场主体反映的在数据流通交易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研究,并推动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专家智库]市人民政府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发挥智库作用,对数据流通交易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决策咨询。
第三十三条 [政策支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进场交易、应用示范和科技创新。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加大对数据要素型企业的投入力度,鼓励征信机构提供基于企业运营数据等多种数据要素的多样化征信服务,支持实体经济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赋能开展信用融资。
第三十四条 [人才保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数据产业需求为导向,构建专业化、社会化、国际化的数据流通交易人才培养体系,纳入相应职业资格管理,将数据流通交易领域引进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加大数据流通交易高端人才引进力度。倡导市场主体设立首席数据官。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开源社区汇聚数据领域技术人才。
第三十五条 [创新容错纠错]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在数据流通交易领域就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事项先行先试的机制,鼓励探索和改革创新。
改革创新出现失误、错误,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免予或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包容审慎]本市实施数据流通沙盒管理机制。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数据流通行为,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和细化数据流通规则、创新数据流通方式,建成风险可控的数据流通沙盒,促进盒内数据自由交易和应用。
有关部门对盒内市场主体应当加强指导和服务,按照沙盒规则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适用有关数据流通的新规定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溯及既往。
第三十七条 [数据资产]财政主管部门逐步探索建立数据资产管理制度。
支持市场主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数据资源的持有目的、形成方式、业务模式,以及与数据资源有关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对数据资源相关交易和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三十八条 [统计与监测]市统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产业统计监测机制,加强对数据产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探索建立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制度。
第三十九条 [标准建设]探索数据流通交易标准体系建设,鼓励制定国家、行业、地方、团体等通用性数据流通交易标准,促进数据流通交易安全有序进行。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主导或参与国际数据要素标准制定或国际标准互认。
第四十条 [纠纷解决机制]根据数据流通交易的新业态新模式,杭州互联网法院应当建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定期发布引导数据产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行为指引等,为数据流通交易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术语解释]
1.数据资源,是指能够参与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可以为使用者或所有者带来经济效益、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
2.数据产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用依法获取的数据加工形成的数据集、数据接口、数据指标、数据报告、数据模型算法、数据应用、数据服务等可流通的标的物。
3.数据发票,是指数据合规流通数字证书,是基于数据要素特征设计的,为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开展数据交易合规、安全相关监管的制度性工具和软件基础设施。
4.数据银行,是指根据与个人签订的合同管理其个人信息数据,并根据个人指示或预先规定的条件向第三方提供数据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据流通交易发展需要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生效实施。
杭州市数据资源管理局